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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宋某耀与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吉复[2021]1号)

更新时间:2024-01-17  浏览数:

宁波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吉复[2021]09号1号

申请人:宋某耀。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

第三人:杨某儿。

第三人:韩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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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某耀对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甬司投字[2020]5号《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投诉律师案件处理结果》((以下简称“鄞州区司法局”)不服《公告第5号》),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举报投诉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杨某儿、韩某丽两名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恶意篡改、取证,并于同年12月15日亲自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投诉,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出第5号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诉的是杨某二、韩某丽两名律师的违法行为,并已与赵某钦并非经济纠纷。 提供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投诉。 被投诉人的行为在5号通知中存在推卸责任、包庇、认定投诉对象错误等情形宁波证据调查公司,属于违法错误决定。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投诉人表示:被投诉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材料后,依法展开调查。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诉状反映的问题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和处罚。 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状中所指控的问题。 被诉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发出5号公告。 该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合理。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方杨某儿、韩某丽均未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称,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杨某儿、韩某丽两名律师在办理过程中恶意篡改、选择性取证。代表案件。 同年12月15日,他亲自向被诉人提交了申诉信、录音及录音笔录。 申请人称,在代理原告赵某琴(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闽楚***案)过程中,第三方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指2019年8月)。 两段录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和12月15日录制),不仅在翻译过程中篡改了录音的关键内容,而且还选择性截取录音,意图通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来影响案件的审理。 并判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律师职业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彻查。 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永四路投字[2020]2号《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 同日,被申请人发出永思路投字[2020]2号《关于投诉事项的通知》,告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积极配合上述投诉案件的调查。 对上述投诉事项有异议的,被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二、韩某丽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讯问)笔录》。 同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及第三方杨某儿、韩某丽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宋某耀投诉事件的说明》及涉案录音及录音笔录等证据材料。

第三方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声称,第三方并未如申请人所称对录音翻译进行恶意篡改。 涉案录音证据由第三方当事人赵某钦录音。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按照诉讼证据要求提供了文字版录音。 然而,文字化只是为了满足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化要求而人为加工的辅助文件。 文本化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尽力反映录音的表达方式。 每句话不可能一一对应,而在2020年11月19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第三方委托人赵某钦出示了涉案两段录音的原始载体并进行了解释同时笔录错误地记录了2019年8月15日的录音时间。 以2019年8月30日实际录制时间为准。 申请人及其律师均认可涉案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因此,申请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恶意投诉。 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发出5号公告,告知申请人:“根据您的个人申诉,我局获悉,赵勤与宋瑶之间的合同纠纷已于2020年11月30日得到解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我局还获悉,你此前曾向宁波市律师协会投诉,宁波市律师协会也于12月10日给你回复。我局认为,你的投诉反映的问题属于法院管辖。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仅从现有证据来看,该机构无法做出判定。 基于上述原因,本机构目前不会对您的投诉做出回应。 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5号通知书。申请人不服该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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